投稿指南
一、本刊要求作者有严谨的学风和朴实的文风,提倡互相尊重和自由讨论。凡采用他人学说,必须加注说明。 二、不要超过10000字为宜,精粹的短篇,尤为欢迎。 三、请作者将稿件(用WORD格式)发送到下面给出的征文信箱中。 四、凡来稿请作者自留底稿,恕不退稿。 五、为规范排版,请作者在上传修改稿时严格按以下要求: 1.论文要求有题名、摘要、关键词、作者姓名、作者工作单位(名称,省市邮编)等内容一份。 2.基金项目和作者简介按下列格式: 基金项目:项目名称(编号) 作者简介:姓名(出生年-),性别,民族(汉族可省略),籍贯,职称,学位,研究方向。 3.文章一般有引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正文部分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法,一般用两级。插图下方应注明图序和图名。表格应采用三线表,表格上方应注明表序和表名。 4.参考文献列出的一般应限于作者直接阅读过的、最主要的、发表在正式出版物上的文献。其他相关注释可用脚注在当页标注。参考文献的著录应执行国家标准GB7714-87的规定,采用顺序编码制。

无讼阅读|九民热点 | 再议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2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本文转自 微信公众号:法律出版社 文/陈怡伊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正式发布《全

本文转自 微信公众号:法律出版社

文/陈怡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者看来,其一,在合同无效,因无法原物返还而进行折价补偿时,计算标准通常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其二,因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亦属于折价补偿的对象;其三,具体返还数额存在根据返还义务人获益情况酌定调整的空间。

令人十分费解的是,对于折价补偿的认识,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释义》(以下简称“理解与释义”)中一方面明确了其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但却又同时指出其与传统上的不当得利在返还范围、是否区分善意恶意以及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均有不同。碍于篇幅和主题所限,本文暂且不对民二庭的各位前辈对财产返还的性质以及传统民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解是否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展开论述,仅以《会议纪要》正式稿和《理解与释义》中涉及折价补偿这一问题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讨论。在笔者看来,既然认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那么,在进行解释时就不应回避对不当得利相关制度的探讨,在坚持逻辑的自洽性、解释的一致性和结论的预见性原则的前提下,妥当的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折价补偿的客体、标准和数额进行界定。

01

标的物灭失时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属于原物的代偿,仍是原物返还

而非折价补偿的客体,原则上英全部返还

结合该条纪要规定本身及《解释与适用》中的具体分析可知,民二庭的各位前辈在探讨折价补偿的内涵时,认为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属于应予返还的内容,这样一来难免给人造成保险金、补偿金等属于折价补偿的对象。然而,在传统民法上,保险金和赔偿金等属于原物的代偿,仍是原物返还的对象。事实上,在大陆法系上,原物的概念非常宽泛,不仅包含原始利益本身,还包括原始利益的孳息、用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如代位物等,但通常不包含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将不当得利的原物返还范围确定为用益和代偿,且“用益”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一百条(用益)和第九十九条(孳息)来解释。受“特定物之不可替代性”理念的影响,以及不当得利力图通过返还所受利益于受损人,以恢复不当得利发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制度精神,不当得利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只有当原物返还不能时,才以返还原物的金钱价值作为替代和补充。前者以财产上所受之利益(das Erlangte)为内容,后者则以价额(der Wetersatz)为内容,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以法律作为依据的债务客体的变更。原物可以返还时,返还的为原物、原权利本身,以及原物的孳息和使用收益。当原物为种类物时,如返还的为其同种类的替代物,因不涉及对财产价值的重新评估,在返还方法上也属于返还原物之范畴。此外,原物的代位物如原物的代偿(保险金、抚恤金、补偿金等)和权利的所得(如债务之清偿、彩票之中奖金额)仍属于原物或原权利的延伸,亦属返还原物之情形。原物返还的具体方式因返还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可以移转的权利,在返还时应予移转;已经移转的占有应予交还;已在物上设定的权利应予废止;已在物上消灭的负担应予回复;已经成立的债权应予消灭。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2/541.html



上一篇: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下一篇:【期刊】《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