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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九民热点 | 再议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2)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2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事实上,标的物在灭失时,当事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究竟属于原物返还的对象,还是折价补偿的对象,不仅属于民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更属于价

事实上,标的物在灭失时,当事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究竟属于原物返还的对象,还是折价补偿的对象,不仅属于民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更属于价值判断问题--采不同理解,返还的具体范围(数额)则有所不同,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分配结果。当标的物为原物返还的客体,亦即为原物及其孳息,或为基于原物获得的收益(包括原物的用益、基于权利的所得以及原物的代偿)时,则返还的通常为标的物本身。但当标的物为价额偿还的对象,则存在适用何种标准(客观标准抑或主观标准,客观市场价格抑或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返还的问题。对于后者,即便在同一法域之内,学界和实务界都争议颇多。但无论如何,在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仍应属于原物返还的对象。既然返还的是原物,则返还范围一般应及于标的物之全部,不存在法官酌定调整的空间。

02

当事人转售取得的全部对价

亦非不当得利价额偿还的客体

不应将其纳入具体补偿数额的考量范围之中

转卖原物所得价金之溢价部分属于以原物为手段,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此收益之取得系基于受益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或所形成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构成从受损人处所受领的原生利益,也不构成原物的孳息、使用收益或原物的代位物,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更非不当得利之价额偿还的对象,不应在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将其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说认为,受益人在其受领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所得的增值或经营所得的利润原则上属于受益人本人,不在返还范围之内。权利人如欲享有这部分增值或利润,应根据不法或误想之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义务人返还包含这部分增值或利润的管理利益。此外,受益人依(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价,例如以所获得的价金购置房产或高价出卖房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以及德国判例均认为其不属于原物的代位物,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免遭损失,而非使其获利,故返还责任仅为原物不能偿还时的(客观)价额,而不包括房屋或高出市价的价金。笔者赞同此种观点。首先,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或收益可能构成获利返还(Gewinnherausgabe)的对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在德国法上,“获利返还责任”(Gewinnhaftung)乃不当得利法上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例如,乙将甲市值1000万元的高档住宅以1500万元的高价出售,乙在对甲进行不当返还时,所返还的应为1000万元的作价(Wertersatz)还是1500万的获利(Gewinn)?又如,乙破解甲电子软件中的源代码,并将其运用于自己的产品,随后又以高于同类产品十倍市价的价额出售,甲是否可以请求乙返还其所获得的全部利润?对此,以Canaris为代表的德国学者认为,在高价转卖原物于他人之情形,不当得利的债务人仅需返还标的物依一般市场行情所确定的价额,而无需将其所获得的全部价金返还于债权人。如从不当得利返还客体的角度加以分析,德国判例以及包括Mugdan,Brox/Walker,Fikentscher/Heinemann和Larenz等在内的学者均认为以原物为手段,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Commandum ex negotia-tione)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那么,照此逻辑,在不当得利的债务人通过原物而有所获益时,返还的应为该物的客观市价,而非其与他人交易所得之全部价金。

其次,不当得利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在进行价额偿还时,通常以标的物的客观市场价额(或有条件的以当事人约定的价格)而非受益人整体财产的增加数额作为返还数额。如以后者为标准,认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或获得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则当交易价金低于标的物的客观市价时,受益人仅需以其实际获得的价金,亦即其整体财产的增加数额作为偿还的价额,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将因此而减轻,与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不当得利的立法旨趣不符。另外,有重要学者从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但书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同规范功能的角度分析,认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不属于受第一百八十一条(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所调整的对象,而属于受一百八十二条(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所规范的内容,但对其原因却似乎语焉不详。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很容易给人造成“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适用客观标准,以标的物的客观市场价额予以确定,而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则适用主观标准,根据受益人整体财产的增加状况加以确定”的误解。虽然不当得利之所受利益,会因受领后之变化,而在返还时异于原受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成立时的“利益”与返还时的“利益”未必相同,但这尚不足以成为对两者适用不同标准的原因。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2/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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