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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九民热点 | 再议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4)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2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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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首先引入两个案例。案例一:甲乙约定,甲将其市值10万元的手表以30万元高价卖给乙,该合同在双方履行完毕后因甲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而撤销。倘若手表在

首先引入两个案例。案例一:甲乙约定,甲将其市值10万元的手表以30万元高价卖给乙,该合同在双方履行完毕后因甲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而撤销。倘若手表在乙某次外出时被盗而无法原物返还,则乙在进行价额偿还时,应返还其依合同约定所获之30万元对待给付,还是手表的10万元市价?案例二:设甲将市值10万元手表以1万元低价卖给乙,后合同因错误而撤销。倘若手表在乙某次外出时被盗,则乙在价额偿还时应返还其依合同约定所获之1万元对待给付,还是手表的10万元市价?

对于上述问题,按我国学界通说所持之客观市场价值标准说加以理解,则不仅在无权处分等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之情形,受领人应按标的物的客观市价进行价额偿还,且在合同无效、被撤销之情形亦是如此。另外,也有观点在采客观标准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对于不当得利之返还,只要是没有正当理由获取的利益都应返还,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上限,因为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两种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在对不当得利返还时应依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确定相应的返还数额,而非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作为最高返还标准。此外,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态度来看,按标的物的客观价值返还财产应为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返还原物不能而进行折价补偿的不二之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返还规则,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该条中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进行“释义”时指出,“不能返还”指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指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而无法获得原物返还的情形,此时返还义务人应按所受领的财产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原权利人。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指原物因毁损、灭失等情形而无法返还且不存在可替代物的情形,此时返还义务人亦应按所受领的财产在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没有必要返还”则指所受领的财产因自身性质而无需“原物”返还的情形,具体又可细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所受领的财产为劳务或利益;其二,所受领的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对于前者,首先应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确定返还数额,如国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则按照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确定返还数额。对于后者,亦应对权利人进行折价补偿。

上述论见亦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学界民法大家们对不当得利价额偿还应以客观市场价值为标准的传统观点如出一辙。但在笔者看来,上述论见的共同问题在于并未说明为何客观市场价值标准亦应在我国成为折价补偿的通常标准。事实上,德国民法学界传统观点之所以将客观市场价值作为价额偿还时的通常计算依据,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对此直接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取得之利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领人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通常而言,因借贷消费,劳务,债务免除等而受有的利益在性质上是不能返还的,而原有利益在遗失、被盗、毁损灭失、以及被转让等情形之下,原有利益在返还上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这些情形之下,返还的标的实际是原有利益的转化物,即其客观的价值,通常表现为价额。台湾“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其中的“价额”亦指标的物的客观价值。无独有偶,2014年通过一读程序的《欧洲共同买卖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由德国学者巴尔等人主导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VII.-5:103条第1款亦采客观价额标准。两者分别对价额赔偿的标准不系于约定的对待给付,而系于货物的客观价值作出规定。后者在评注解释里更是直接指出,约定的价格可能反映了不对等的谈判能力、占优势的谈判技巧、一方当事人异常的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性。

但是,当前大陆法系国家解释论的最新发展趋势却与传统观点逐渐背离。越来越多的研究者都倾向于以当事人约定的价款作为合同无效、撤销乃至解除后折价赔偿的标准。其背后的理念是,当事人即使是在返还清算的框架里也要坚持可归因的有关约定,这是私法自治的一种必然延伸。于是决定是否由客观价额标准转向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标准的关键因素之一就在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是否关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即约定的对待给付。如果答案为否定,那么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返还就不存在障碍。其结果是,传统客观标准的适用空间被大大缩减了。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2/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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