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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九民热点 | 再议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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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亦有学者对客观标准的局限性提出质疑。一种担忧为:如一味地按客观标准进行折价补偿,则可能会变相激励恶意当事人通过主张合同无效从而逃
在我国,亦有学者对客观标准的局限性提出质疑。一种担忧为:如一味地按客观标准进行折价补偿,则可能会变相激励恶意当事人通过主张合同无效从而逃避合同有效时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交割),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意旨。更有学者直接指出,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原则上应为合同约定的价额,例外时为客观价值……应探究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目的,判断其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有偿约定,最终决定价值偿还的计算基准。事实上,对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思路是将无效合同当有效处理,亦即对无效合同之折价补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加以确定。
例如,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该条规定即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补偿数额。其实早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在第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法院在核算工程实际支出(亦即工程成本)时亦倾向采主观标准说。具体来说,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存在三种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结算、按定额结算、按市场价结算。法院对解决此类问题所采取的通常做法是“尊重协议约定为主,司法鉴定为辅”。例如,最高法院在“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综合缔约时的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另外,在不能依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条款从而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参照市场价而非定额价确定工程成本。例如,在另一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就本案的争点之一:合同无效后,当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又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时,应以何者为计算依据,最高法院采纳了市场价格标准。其理由为,虽然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可以主张按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但由于本案中涉及合同价格条款的三份合同真伪难辨,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格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做出认定。当鉴定机构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时,应以后者作为认定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于建设工程造价并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加之市场价更能够表现企业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也更贴近市场价格,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故应当以市场价为标准,判定工程造价款。此外,在另一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就合同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还是按合同价结算这一争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已完成工程分别按合同及按实进行了结算,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远高于按合同价结算的工程造价。由于长富广场公司没有过错,讼争工程又已实际使用,那么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处理就不能让无过错方长富广场公司承担合同外的损失。而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除非合同无效的原因归于价格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的施工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比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在再审中,最高法院则进一步指出:“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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