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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九民热点 | 再议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3)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2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事实上,受益人的整体财产状况仅在决定善意受益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及其相应的返还范围时才被纳入考察范畴,对恶意受领利益的情形仍应适用客观标准

事实上,受益人的整体财产状况仅在决定善意受益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及其相应的返还范围时才被纳入考察范畴,对恶意受领利益的情形仍应适用客观标准,依所受利益的客观市场价额确定相应的返还数额。具体而言,由于不当得利之机能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所以对不当得利之成立及其返还客体的判断上,应做个别的具体的判断,而不应以受益人的整体财产状况为标准。而在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的背景下,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原则上应与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采同一标准,在无法返还原物而为价额偿还时,价额偿还的数额依标的物的客观市价而确定,而不受受益人整体财产增加数额的影响。但是,当返还义务人为善意受益人时,出于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其不因不可预知的原因而蒙受财产上的不利益,例外的将其整体财产状况纳入考虑范畴,并以此作为返还范围的上限。亦即在善意受益人因处分原受利益或为此支出费用,从而使其财产总额的增加数额低于原受利益的客观市价时,对其适用责任减轻的规定,使其在财产总额的增加限度内负返还责任。例如,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分编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七百六十九条和七百七十条规定中,立法者即区分了受益人善意和恶意时不同的返还范围。总之,以原物为手段,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或交易所得不应被列入不当得利返还客体的考察范围,由受益人自己的资金、劳动或努力所创造的额外收益并非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

另外,从返还的实际效果来看,对善意受益人来说,无论采何种标准,其均以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即便出现上述转卖价格高于原物市价的情形,善意受益人也可依不法无因管理之规定,在扣除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及利息后将剩余价额返还给受损人,故主客观说在偿还价额上对其并无显著影响。对恶意受益人来说,当出卖的价金高于市价时,采主观说或客观说亦对其无实质影响,因为即便采主观说,以较高的转卖价格为返还数额,恶意受益人亦可以准用无因管理之规定,从总体返还价额中扣除有益费用,从而避免使受损人“不当得利”。但是当出卖的价金低于市价时,如采主观说,恶意受益人以其实际所得价金为返还价额,则其返还责任将因此而减轻,与加重恶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制度理念不符。

最后,从不当得利的制度机能看,不当得利之目的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货流转和保护财货的归属,主要体现为取除受益人不当受领的利益,而非在于损害赔偿,是故对于额外的利润不应包含在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之内(至于应如何填补实际获利与返还数额之间的差额,则非为不当得利制度所关心)。

总之,在确定价额偿还的具体数额时一般应依原受利益的客观市场价额(或有条件的依合同价款)加以确定,受益人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或收益,亦即由其自有资金、自身劳动或努力所创造的额外收益在本质上属于受获利返还(Gewinnherausgabe)责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事实上,这类行为在不当得利法上对应着一种特殊的类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至于超过标的物客观价格部分的获利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属于何者,应由相关部门法来做出规定。因为此时需考虑的诸多因素,例如公平原则、获利计算方法、侵权人主观归责要件、被侵害权利的种类等,已非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所能涵盖。

03

折价补偿时

按合同约定价款作为计算基础应有所限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和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后者还进一步确立了财产返还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的一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基本沿袭了《合同法》五十八条的做法,只是将其中的“合同”替换成了“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者在对此条规定之“前身”(《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评价时,指出其以简单概括的规定解决无效财产返还清算这一非常复杂的问题,有“大事化了”之不足。例如,上述条文未能对其与不当得利返还清算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到底应依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出折价补偿,还是依所受利益的客观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抑或是依受领人从转得人处所获对价为标准等问题作出回应。由于正式颁布并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与《草案》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基本相同(前者在后者基础上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所以上述问题并未被解决,学界和实务界亦存在诸多争议。如前文所述,结合《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和《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条文释义可知,最高法院似乎有意将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算折价补偿数额的基础计算标准。在笔者看来,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我国最高司法裁判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具有非常强的前瞻性。但仍需指出的是,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基础进行返还并非适用于所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此应予进一步分析。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2/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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