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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 前沿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6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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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 选编自邹海林: 《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 2020 年第 1 期。 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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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全文共3529字,阅读时间9分钟。

在民法典编纂接近尾声时,如何围绕民法典修改《公司法》,涉及到对于《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制度理念、逻辑表达、立法结构和规范文本取舍的再认识。《民法总则》已经构造出了一套以民事权利保护为中心的体系化制度结构,《公司法》如何与之契合,并准确定位拓展的空间,成为修改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在《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一文中,通过厘清《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提出《公司法》在国家管制性、法定资本制、人合性与资合性二分法、公司治理结构与股权的定位等方面修改上应回归作为组织体法的本位,并体现私法自治的价值判断。

一、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关系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修改的空间《民法总则》以体系化的结构收编了部分《公司法》规范,它们之间原本应按“新旧法关系”的路径依法律施行法的处理方式布局,但在制定总则时未能将之落实,引发了二法适用的关系问题。《公司法》的修改应体现和丰富总则中已表达的制度和规范,考虑总则中已有规定的目的和旨意,以避免重复,仅对总则未表达的事项及与总则的规范意旨“不一致”的事项予以规定。而对二者规范意旨“一致性”的判断,则不仅是法律语言如何表达的技术问题,也将涉及法规范的理念、逻辑和体系。在此意义上,《民法总则》拓展了《公司法》修改的空间。(二)公司法对决议行为的个性化表达《民法总则》已将决议行为纳入了法律行为,但决议行为仍有被《公司法》独立和体系化表达的必要其一,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区别: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决议行为则以团体意思表示为要素。与意思表示基础为意思自治不同,团体意思表示的基础为资本多数决,在表意方式、效果等方面均有特殊性,不适用意思表示一般规定,应由特别法规制。其二,总则仅收编了公司决议撤销的部分规定,无决议行为的其他规定,《公司法》仍应对此有所作为。(三)公司法以股东权利的保护为中心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将股权归为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但仍存在总则中的“股权”与《公司法》中的“股权”是否为同一种权利?总则的民事权利行使规则可否不作调整地适用于股权?等亟待回答的问题。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为例,其究竟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以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立场可推知,股权转让系《合同法》规范对象,与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决议无关,而股权如何行使,才是应由《公司法》规范的特有问题。可见,《公司法》规范的核心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问题和股东间的关系问题,以股东权利保护为中心,将成为今后修改的方向,那些涉及公司交易安全的事项,应回归总则予以调整。(四)公司法体系化制度结构的自我革命因《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规范方式,《公司法》的体系化结构被拆解,但也为其成为真正的特别法提供了新平台例如总则收编《公司法》第20条“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表达形式,原先以“个案”制度呈现的该规则,成为了营利法人制度下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一般规范。这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因其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经验逻辑,凸显了总则第83条所具有的拓展“禁止权利滥用制度”适用的解释功能,在体系上保持与总则第132条目的的一致性。总则对该规则的收编,并未限制它在特别法上的继续表达,反而推动其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的完善。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应保持结构开放与制度的柔性和活力。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6/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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