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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 前沿(2)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二、公司法修改的组织体法本位回归 以往 《公司法》的重心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将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营业与交易等问题纳入《公司法》调整

二、公司法修改的组织体法本位回归

以往《公司法》的重心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将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营业与交易等问题纳入《公司法》调整,会造成规范目的发散,且这些问题实为民法典应规范的事项。因此在修改中应首先检讨立法目的,回归组织体法本位,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股东权利保护为中心。

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及“营利法人”章节对《公司法》的规范进行了收编,其适用的对象并不限于公司法人,表明这些规范并非《公司法》特有,原本就不应由其规定。《公司法》总则中仅有10个未被收编的条款,它们绝大多数也可分散在法人地位与股东权利保护的章节中规定,因此《民法总则》作了公因式提取后,《公司法》修改无继续保留总则的必要。

三、公司法修改的规范文本取舍之价值判断

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影响最大的因素为其规范文本取舍之价值判断。

(一)公司法修改的私法自治

增强《公司法》竞争力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放松国家管制。《公司法》修改将成为我国经济全球化下法律竞争的缩影,同时民法典将私法自治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对组织体法的理念和结构将产生“法体系一致性”的驱动。因此,《公司法》修改应凸显其作为私法的自治属性。虽然对诸如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何为保护之重心等根本性问题尚无共识,但可以私法自治为价值判断工具,凡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事项,均应通过自治进行调整。

(二)公司法修改的“去管制”性

《公司法》中存在众多国家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立法者长期坚守债权人保护的强化,《公司法》几乎沦为管制公司行为的法律。但这些数量众多的规范在性质上难以区分,实为人为增加规范的不确定性。在修改时应转变思路,除非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弱化国家管制程度。即便管制,其效果也仅及于公司组织体的成员或利益相关者,以“管理性规范”来对待“强制性规定”。凡涉及公司组织形式、公司资本、治理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的变动,均可自治解决。如此公司方能够摆脱僵化的法定制度的约束,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可更好地适应急剧变化的市场环境。

(三)法定资本制的残留清理

认缴资本制虽已入法,但法定资本制仍存在残留,许多其他规定仍围绕法定资本制展开,如“资本三原则”。清理法定资本制构造的规范残留,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度,当为《公司法》修改的重要任务。原因在于:首先,公司资本制度本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它仅为满足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体得以存在的条件而设立。认缴资本制将认缴出资的“承诺”,赋予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等同的地位,契合现代民法关于财产的观念认知(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匹配《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理念和逻辑。其次,仅从互联网经济之发达出发,质疑认缴资本制也是逆潮流的。

(四)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破除

传统民法区分人合性与资合性,据此作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但在当代公司组织形式高度趋同的情形下,这种组织体结构的“二分法”已不再适当:其一,《民法总则》以法人的目的来区分法人类型,依其规定的营利法人制度,实难感受到人合性或资合性的区分。其二,“二分法”是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定主义的产物,随着私法自治重要性的增加,公司的组织形式可通过股东自治进行安排。其三,为达营利目的,公司可采更灵活的组织形式,这符合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因此,《公司法》修改应抛弃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观念,以《民法总则》为基础,以私法自治取代公司组织形式法定主义。

(五)公司治理结构法定主义的缓和

我国对法人治理结构采法定主义,公司机构的设置与权力分配均由法定,但这些规范的性质如何、各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否已被有效区分仍存在疑问。事实上,这些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规定,依其规范目的仅为管理性规范。其只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产生约束力,与他人的交易关系、交易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无涉,股东完全可通过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公司决议来构造有效率的治理结构。因此《公司法》修改要调整这些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允许股东选择符合市场预期的公司治理结构。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6/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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