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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昆: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立法的五点意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15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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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 罗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 全文共 2671 字,阅读时间 约 7 分钟。 一、《民法典》(草案)出台之前关于“违约方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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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罗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全文共2671字,阅读时间7分钟。

一、《民法典》(草案)出台之前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各种意见已经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表达

无论是2019年在苏州举行的民法年会还是2019年11月下旬在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举行的合同法立法研讨会上,“违约方解除合同”都是热议的话题,学者们对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必要性有赞同有反对,整体上赞同的更多一些,赞同的学者对于如何具体表达亦有不同意见。两次会议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及合同法起草专班成员均有出席。所不同的是,苏州会议上就此提交论文并发言的年轻学者更多一些,且专设一节展开讨论;而北京会议上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李永军教授等重量级合同法专家分别对此发表了并不完全相同的意见,且这次会议上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全程在座。在这个问题上,法工委听取意见是比较充分的。

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表达招致了广泛的批评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表述中关于构成要件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既能够让人非常明显地感受到法工委民法室小心翼翼、唯恐该项制度被滥用的良苦用心,同时也给人以语无伦次、毫无逻辑之感。而“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这一表述基本上招致了包括许多赞同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学者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反对意见--许多赞同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学者也并不赞同“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这一提法,只认同违约方有权启动解除合同的诉讼或仲裁,至于是否解除,需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针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上述具体表达而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广泛争议、批评或许是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又删除这一规定的更为重要的原因。

三、《民法典》(草案)删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不代表这一制度在中国合同法中的消失

众所周知,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法不限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等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违约方解除合同经历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的一进一出之后,立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态度值得揣摩。可以认为立法机关放弃这一制度代表着对该制度的否定性评价,但更可以认为立法机关的态度是,鉴于争议较大,暂且“让子弹先飞一会儿”。在明知理论争议较大、且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民法典》(草案)只是删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而不做明确的否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会对将来的法律解释留下很大空间。《民法总则》颁布后,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原来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未予规定的制度,《民法总则》究竟是否定了原有规定还是认可原有规定,解释上便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近年在调研中听四级法院的法官都提到过解决“合同僵局”的实践需求。在《民法典》对此留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将来很可能仍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支持符合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出来后,虽然草案中删除了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但笔者当时就认为,这样的变化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运行影响十分有限。

四、现《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无法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的方案具有明显进步。这种进步一是体现在构成要件的简化上,即剔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构成要件;二是不再采用“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之类的提法,甚至避免了“解除”这一提法,同时也对接了现《民法典》(草案)第557条规定的终止事由和概念体系。然而,现有方案对于解决实践中典型的合同僵局问题,在司法机关看来很可能还远远不够“解渴”。例如房屋租赁中的合同僵局问题,大多数僵局问题系由承租人欠付租金、且要求解除合同引发。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该项义务乃金钱给付义务。而现《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该款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现《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仍系针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现有方案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合同僵局”的典型问题。“合同僵局”问题存在多种解决方案。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可以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为原型,去除其司法解释的痕迹后以司法解除(终止)的制度名义在《民法典》中专设一条或在解除或终止制度中专设一款明确规定,具体构成要件可以留待司法解释补充,此或为当前紧急情况下较为可行的方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15/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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