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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2)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9-19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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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TIPS2: 当事人申请监督需明确说明法院存在执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及法律依据。 三、明确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虽

TIPS2:当事人申请监督需明确说明法院存在执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及法律依据。

三、明确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虽未明确监督范围,但按字面理解该监督范围应当是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对此,部分地方法院并不认同,认为检察院仍然仅能按照《试点》中确认的范围,对有限的几类情形进行监督。《规定》的出台,应该说终结了此类争议--《规定》第三条,检察院对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上述规定虽然是从执行的法律依据角度对监督范围所做规定,但从本文文义可以推导出,法院全部执行活动均应属于监督范围。

TIPS:执行监督范围包括法院积极的执行行为与消极的执行行为两类。积极的违法行为包括: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果与财产实际价值差距巨大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款物发放违反法律规定的等等。

消极的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受理的;对执行申请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的;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受理后逾期不作出相关裁定等等。

四、确立同级管辖原则

《规定》再次强调了执行监督应由同级检察院受理管辖。虽然上述原则确定,但执行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管辖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

设例,某甲不服某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向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甲不服,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该上级法院做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某甲究竟应该向哪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理论上来说,如果当事人对区法院执行活动或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向区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如果是对上级院的复议裁定不服,向上级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但结合《规定》的第六条,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均要提出异议和复议后方能申请检察监督,大多数执行活动上级法院会出具支持或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大部分当事人会认为,上级院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而由上级院监督貌似力度更大,因此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对上级院复议裁定不服而申请监督。而这样的选择,让检察院对执行监督应以同级监督为主的目的落空,该条管辖规定亦形同虚设。

TIPS1:建议检察院进一步出台执行监督细则,对规定中的“执行法院”作出明确解释,明确不同执行监督案件的管辖问题。

TIPS2:明确对执行活动不服,如复议裁定撤销或改变原执行行为的,可向上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上级院复议裁定维持原法院执行行为的,仍应向原作出执行行为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依此将执行同级监督的原则贯彻到底。

TIPS3:如果上级院对当事人申请复议已经做出驳回裁定,检察院再就下级法院执行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下级法院是否会以不能改变上级院决定或不能与上级院复议裁定矛盾为由不接受检察建议。

基于此担心,建议针对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的裁定的效力做类似于上级法院驳回再审裁定相同的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以此让下级院理解上级法院监督与同级检察院监督系并行的监督方式,上级的驳回复议申请裁定,不具有终局性和实体性效力,同级检察院监督意见应当被独立考虑并纠正,不应受上级法院在复议程序中做出裁定的影响。

五、设定前置程序

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即规定了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活动违法,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需先行提起异议、复议或诉讼后,方符合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条件。该条规定系检察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精神,自我限权的结果。《监督规则》的该条规定,受到内部人士的不少反对之声,认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执行具有时效性,要求先行异议复议实际上导致监督的迟滞并最终影响监督成效。本次《规定》再次做出上述规定,亦算是对此争议的“盖棺定论”。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可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大部分执行监督情形均应当走前置程序后再申请监督。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0919/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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