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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张子学评创业板注册制司法保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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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创业板注册制正式进入倒计时。 继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后,8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式发布《关于为深圳证券交
创业板注册制正式进入倒计时。
继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后,8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式发布《关于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实施意见》。
据了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涉及创业板注册制改革案件的集中管辖、依法保障创业板证券发行制度、依法维护证券市场创业板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适应资本市场特点的证券纠纷化解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17条举措。这是就深交所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制定的专门性司法保障文件,为深交所依法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和自律监管夯实了法治基础。
完善司法保障机制是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保障意见,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部署,为创业板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明确市场参与各方权利义务,促进形成市场参与各方依法履职尽责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引导,对于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这一重大改革平稳落地,具有重要意义。
是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独家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张子学。张子学在受访时表示,《意见》对包括民事赔偿责任、退市制度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细化规范,这对促进创业板注册制顺利推进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分配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意见》明确了集中管辖的主体,表示将对实行注册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涉有关证券民商事案件试点集中管辖。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定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这次指定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与科创板的做法相呼应、相一致。"张子学在受访时说道。
他认为,试点集中管辖并不适用于非注册制下已经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
张子学提出,试点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既包括证券发行、承销、上市保荐、上市等合同类纠纷,也包括证券欺诈的侵权责任纠纷,实践中可能以后者为主,包括因欺诈发行、持续信息披露违法引发的发行人与相关责任主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业务违法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交易类违法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以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在案件所涉及信息的重要性、相关因果关系、揭露日与更正日的确定、系统性风险的确定与扣除等核心要素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个别案件还有明显的地方保护痕迹。"张子学指出。
因此,他认为,试点集中管辖,既有助于促进专业法院、专业法庭、专业法官审理专门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做到同案同判、法度统一。等到科创板与创业板试点集中管辖积累一定经验后,可以视情况逐步全面推行。
《意见》中还提出,要依法判令违法违规主体承担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民事责任。
张子学表示,这主要是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确定与分配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证券法》对一级市场发行文件中的欺诈,与二级市场持续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欺诈,合并适用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条款。张子学指出,新《证券法》第85条与原《证券法》第69条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变化:
其一,增加了违法主体种类,从原《证券法》下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拓展至所有的信息披露主体,既包括正在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新《证券法》概括指称的"发行人",也包括公众公司收购、大额持股变动、重大资产交易等活动中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其二,增加违法行为种类,既包括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也包括"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0825/4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