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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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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点评专家】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 本案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解释
【点评专家】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
本案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引致性条款,目的是将《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引入到合同效力的评价当中,进而实现国家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特定管制的效果。但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要件是此合同系属以劳务承包为名,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本案亮点在于法院并未不加甄别地机械援引此条进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然无疑会损害真实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危及交易安全,并助长不诚信当事人的投机之风。当然,也不可置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于不顾而一律支持此类合同的效力,否则容易导致采矿权流入缺乏经营资质的经营主体之手的不良境况,故查明事实真相、平衡不同的价值进而确定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裁判思路。
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合同内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采矿的名义人、承包人的自主权、采矿基础设施的投入和日常耗材的供应等诸多方面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劳务承包合同,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这种依据多方面事实认定合同性质的做法,既关照了矿山经营中对劳务承包这种分工经营的实践需求,又体现了裁判者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与保护,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边界内对合同效力采容让态度,使得鼓励交易这一合同法中的原则得以较大程度地彰显。
六、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23日,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彭光辉认可郎益春支付的323万元用于矿山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等。郎益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彭光辉、星辉公司应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主体应为星辉公司和郎益春;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星辉公司对矿山经营的财务监督、项目实施等依然进行管理,星辉公司的采矿权主体资格并没有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而改变,不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但星辉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朗益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星辉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朗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辉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朗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由星辉公司返还朗益春323万元合作款,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zonghexinwen/2020/1022/5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