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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则体系与民商关系(2)

来源:中国民商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11-12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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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总则》创新地规定了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据悉,无论是采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采用民

《民法总则》创新地规定了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据悉,无论是采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均在施行之中强调商法与民法的合作。

可见,商法规范并不具有自洽体系,商事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以及责任制度只有回归民法典中的一般性规则才能找到恰当的体系路径。我国《民法总则》在采用民商分立模式的潘德克吞(Pandekten)体系中实现了民商合一,将具有独特性的商事规范纳入其中,是中国民法对世界民法做出的巨大贡献。

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主体、行为、权利与责任等方面确立了民商合一立法的基本体系,解决了在民商合一体系下实现商事规范独特性的世界难题,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民法总则》突破了《民法通则》民商不分的传统,创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新模式,实现了民法典对商事独特性规范的统摄,为世界民事立法谱写了新的篇章,是我国民法典走向世界的重要标志。

有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独立于民法主要是由于商事规则具有独立的价值理念和精神。正是商法价值的独立性,使得商法独立的精神实质迥异地存在,从而商法得以保持实质的独立”, 其实不然。首先,商事规范的价值并不具有独立性。而且,在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存在“民法价值商法化”以及“商法价值民法化”的现象,使得商事规则与民事规则在价值取向上趋同。其次,并不存在区分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基本原则。如学者所言:“商事规则的价值取向是具有独特性,但绝不具备独立于民事规则价值取向之特质。” 因此,《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方面实现了民商合一的一体化。不过,对于基本原则的理解,应根据商事交易的特点,在具体规范中体现商事交易的价值特殊性。

李永军指出:“民商在分则中民商合一的问题,还是需要特别注意,民商合一不是一个形式的合一,应该是一个精神的合一,或者说应该不仅是形统,还要神合。我们的法人制度没有把民法商事法人的内在抽象的东西拿出来,而是分别规定的盈利和非盈利,这个做法表面看,是把民法和商法都加起来了,但仅限于形式上的相加。”

物权编思考

有学者认为,编纂中国民法典,仍应设置物权编,而非财产法编。在物权种类上,应当缓和物权法定主义,保持物权种类的多样性和开放性,增设居住权、典权和农地经营权,区分地表、地上和地下三种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认法定地役权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研究所研究员渠涛以建筑用地续期问题、物业服务中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典权的法律关系归属为例,阐明其对物权法相关问题的思考。

建筑用地续期的问题,去年的时候学术界讨论的比较多。渠涛认为,权利续期物权法应该规定,但是作为权利续期是不是要交费,并不是物权法要管的事情。这个应该跟行政法之间沟通好,而且应该由行政等方面做规定,不应该由物权法做规定。

建设用地续期,包括期中的转让,渠涛认为应该把它们纳入进来。他举例:“比如说平时的工业用地,在中间转让的时候改变用途等等,在深圳已经实现了,在新的物权法中,是否应该把它考虑进去,因为这真的是对物的权利。”

民商在分则中民商合一的问题,还是需要特别注意,民商合一不是一个形式的合一,应该是一个精神的合一

关于物业的问题,渠涛指出:“物业的服务和管理是分不开的。服务就是我们现在合同法草案里面规定的权利义务,管理我觉得不可缺少,因为物业服务这项合同并不是局限于当事人的合同,它涉及到很多人,这样合同本身包括服务履行会涉及到一个社区的稳定。虽然现在的物业管理条例把定级等机制都取消了,好像是放到社会、放到市场。但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会来说,还是应该有一定的标准。这个又不是物权法里面规定的,怎么样与行政法衔接,我想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除此之外,现在典当行的兴起也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典当行一方面继承了一些传统的做法,同时也有新的创造。对此,渠涛表示:“我觉得金融行业创造力比法律行业创造力要大的多,只要有社会现象,就应该有法律归置。所以典当行现在风风火火,又没有规矩可循,物权法里面是不是把典当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什么,把它理清楚。”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qikandaodu/2020/1112/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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